前言
「願意交保、戴電子腳鐐、每天報到」,是否就一定能離開看守所?關鍵不在保證金高低,而在法院認為:較輕的措施能否真正降低逃亡、滅證或串證風險,確保審判與日後執行順利進行。羈押不是預先處罰,但提出替代方案,也不當然必須停止羈押。

法律怎麼看:先有羈押理由,再比較替代手段
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,法院須先認定犯罪嫌疑重大,並有逃亡、滅證、串證等法定風險,且不羈押便顯難追訴、審判或執行,才得羈押。依同法第108條,偵查中不得逾2個月,審判中羈押期間不得逾3個月;有繼續羈押必要時,法院須在期間屆滿前,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訊問被告後,以裁定延長。延長羈押期間,偵查中不得逾得2月,以延長一次為限.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個月,如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之刑者,第一審、第二審以三次為限,第三審以一次為限。
被告、得為其輔佐人的人或辯護人,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。法院許可後,可依第116條之2命定期報到、接受科技設備監控、限制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、交付護照等;依第93條之6,得命具保、責付或限制住居時,也得限制出境、出海。這些是配套,不是自動換取自由的「票券」。除非符合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的情形,是否准許仍須個案裁量。
兩則最高法院裁定:替代措施為何仍可能不夠
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,是2026年2月12日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作成。原審處理延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時,考量被告涉案29名被害人、詐得金額龐大,且全案未確定、已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,認有逃匿規避執行的風險。抗告人主張高額具保,並可附加限制住居、限制出境出海與每日報到等配套;原審明載認為具保、限制住居等較輕手段不足以替代羈押。最高法院認為原審理由無違誤,駁回抗告。重點不是「案件未確定」就必然羈押,而是整體風險的判斷。
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,於2026年2月26日就毒品案件作成。被告主張手機、電磁紀錄已勘驗,共犯、證人已受詰問,並願戴電子腳鐐、定期到警局報到。原審則依重罪嫌疑、曾經拘提到案、重刑及尚待調查事項,判斷仍有逃亡、滅證或串證風險,較輕措施不足保全程序;最高法院維持延長羈押。裁定說明,事實審法院須比較羈押與替代措施;未逾越或濫用裁量時,抗告審不會輕易推翻。
實務建議與結語
聲請停止羈押,不只要說「願意交多少錢」,而應提出可回應法院疑慮的具體方案:
- 固定住居、工作與照顧責任的客觀資料。
- 已完成的證據調查、與證人隔離或不接觸安排。
- 報到頻率、科技監控、限制出境出海及交付旅行文件的可執行內容。
- 針對逃亡、滅證或串證疑慮逐一說明,而非抽象保證。
能否停止羈押,仍取決於案件階段、涉犯罪名、證據狀況與個人風險的整體判斷。及早讓辯護人掌握卷證與生活安排,才有機會提出對準爭點的聲請。
本文僅為法律普及與一般資訊分享,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;實際案件涉及具體事實與最新法令,請諮詢專業律師。
